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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银行与被告魏兵利信用卡纠纷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与被告魏兵利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7 09:53:50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45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56号。

负责人王喆,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毓芳

被告魏兵利,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与被告魏兵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生,被告魏兵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5240470007583382的人民币信用卡一张,并进行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33510.46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33669.56元,合计人民币267180.02元。上述费用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33510.46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33669.56元(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兵利辩称,1、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候,对其中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权利的条款没有相应提示,这些条款应认定无效;2、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协议的额度为5万元,被告在该额度内不拖欠原告;3、被告的卡丢失了,被王军华盗用,事实上原告已经与王军华形成借贷关系;4、原告诉请数额计算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40470007583382。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1、对有交易发生或虽未发生交易但账户有未清偿欠款的,原告应通过对账单等方式定期向被告提供对账服务。2、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原告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若被告经催收仍未清偿其欠款,原告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停止被告所有牡丹信用卡使用;行使质权,从甲方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等措施。3、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4、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5、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被告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被告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6、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合约签订后,原告将卡号为5240470007583382的信用卡一张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续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33510.46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33669.5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兵利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候,对其中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权利的条款没有相应提示,这些条款应认定无效,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兵利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协议的额度为5万元,被告在该额度内不拖欠原告,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魏兵利辩称,被告的卡丢失了,被王军华盗用,事实上原告已经与王军华形成借贷关系,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此项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兵利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计算不明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兵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借款本金233510.46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33669.5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关于利息、滞纳金约定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被告魏兵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延恒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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