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认定:民警王志永带领巡警队员刘晓亮,赵恩义等七人出警。而王志永等人,属假冒公安民警。
虽然王志永等人被涉县政府和涉县公安机关认可,但他们却没有省政府配发的执法证和公安部配发的警官证,也未经省公安厅批准认可为人民警察,其根本没有资格,其身穿警服、配戴警衔、出警、处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与视频资料、录音、录像根本不相符,曲周法院判决明显不公。原因是:
1、公诉人提供的证人、和被害人均是涉县巡警和民警当时参加对王等人欧打,其陈述均有夸大事实,与视频资料所反映的事实根本不符,故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涉县检察院的情况说明是捏造事实。赵颜忠一案,检察院的公诉人是姚莉,并不是史志刚,史志刚也根本不了解本案,而史志刚是王振江案在涉县的公诉人,他所做的情况说明,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赵颜忠案是在2012年10月26日在邯郸市中级法院审理,检察员是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郭萍。
3、涉县公安局西达刑警队,讯问史凤菊不是依法进行,公诉人并没有提供邯郸市检察院和涉县人民检察院当时要求补充、侦查相关依法手续。况且史凤菊她并不是赵颜忠猥琐妇女一案中的证人,史凤菊并没有在场,她怎么能成了证人呢?
4、 赵颜忠一案已在2012年10月26日开庭,该开庭时间是10月15日,邯郸中
院通知的,公安机关无权再调查此案。
因赵颜忠一案涉县人民法院已作出无罪判决,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准备开庭审理此案,也就是说此案在二审期间,开庭时间是2012年10月26日,涉县西达刑警中队调查取证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是在开庭前的10天内,在这种情况下,涉县公安局西达刑警中队的行为并不是依法执行公务,根本无法证明进行补充侦查的合法性。
5、西达刑警队到王振江家没有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和手续等等,属于违法办案,滥用职权。
6、王振江家不是办案场所。
7、从整个录像视频资料,足以证明王振江并没有殴打,谩骂伤害公安人员,反而证明了公安的违法行为和殴打王家人的粗暴行为。
8、从视频资料来看,巡警队员并没有向王家人亮明自己的身份和出示任何证件,并殴打王家人,同时对方不是人民警察,无权出警和身穿警服,该行为已违背了法律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9、签定所谓的公安受害人并没有经鉴定人活体检验,该档案签字三个人,签定书只有两个人,对受害人鉴定并没有收取费用,出具收费单据。而该鉴定人均是涉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哪有自己给自己鉴定的?既然认为王家人妨害公务和打伤公安5人,为什么当时不对王家人讯问等等。而在王家人于2012年10月22日、23日分别向河北省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检举涉县公安局和领导违法违纪后,才于10月26日对王家人刑拘,更何况在刑拘时,王振江就提出涉县公安局整体回避,让异地公安机关侦查,
上述情况,曲周法院一审时,王振江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且当庭接受了控辩双方的质询,可判决书中,有关内容一点都没有,法院这样做是在掩盖事实真相,因为他们的鉴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一审法院将上述鉴定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王振江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医院病历、照片等,但一审判决中一字未提。另外就是公诉机关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当中有几王振江人的诊断证明,证明王振江等人的受伤情况,可一审判决故意未提,只提对王振江等人不利的内容,而对王振江等人有利的证据一字不提,判决明显不公,偏袒对方,不尊重客观事实。
王振江等人于2013年12月18日依法向上级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
案正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审理中。
社会舆论将拭目以待,继续关注。